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支(大)队,铁路交巡警支队、水上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场分局交巡警支队,总队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5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并取得CCC认证的电动两轮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是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主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有关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研发电动自行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并建立相关数据库。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制定式样并统一监制。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电动自行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等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CCC认证证书; (五)用于城市物流、商业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提供车辆用途的书面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电动自行车的类型、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主要特征、主要技术参数及用于城市物流、商业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安装北斗模块进行确认,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由计算机系统随机确定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 (三)是否用于城市物流、商业租赁等经营性活动。 (四)电动自行车名称、型号、制造商名称、生产日期/制造日期、车身颜色、整车编码、电池类型、锂离子电池编码、电动机编码、整车质量、驱动方式、车辆长/宽/高、前后轮中心距、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用于城市物流、商业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安装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等。 (五)注册登记时间。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合格证明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数据不符合相关技术参数的; (五)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 变更车身颜色的; (二) 所有人变更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的; (三)更换车辆电池的; (四)更换电动机的: (五)变更车辆用途等其他登记内容的。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变更车身颜色、更换车辆电池、电动机、变更为城市物流、商业租赁等用途的,应当交验车辆。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电池种类、型号的;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功率和额定电压的: (四)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一)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转让双方现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符合转让登记要求的,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转让后的所有人信息。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的; (二)电动自行车灭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交回尚未灭失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符合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注销信息。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参照机动车号牌管理方式确定发牌机关代号,全市统一核发“渝”字段号牌。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使用安装固定在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对无法固定的,应当使用辅助装置予以固定。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毁或者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
第二十七条 除转让登记以外,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其他各项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其他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凭报案证明材料到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被盗抢的电动自行车自申请备案之日起,停止办理各项登记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是指: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三)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五)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六)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七)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 (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二)电动自行车在注册前,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本市下发单位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购车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四)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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